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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是什麼與解除後果

聘用合同 閲讀(1.2W)

聘用合同作為一種合同形式,具有一般合同共同的法律特徵,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1.聘用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聘用合同與一般合同成立的條件一樣,只有事業單位和擬聘用人員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願達成協議時,聘用合同才成立。 2.聘用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這一點是雙方自由 表達意願的前提,也是雙方實現權利義務的重要基礎。事業單位是用人的一方,但不等於單位的法律地位高於聘用人員的地位,可以任意將其意志強加於對方。 聘用合同又不同於一般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聘用合同是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的有隸屬關係的協議,屬於身份關係協議的範疇,因此,聘用合同與調整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有重要區別。

聘用合同是什麼與解除後果

特定性

聘用合同的主體具有特定性聘用合同的主體具有特定性:是指其主體一方除了必須是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並且重要的是受聘人員應當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能夠堅持正常工作;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崗位的,必須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另外,根據《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如下規定: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轉製為企業的以外,都要逐步試行人員聘用制度;使用事業單位編制的社會團體錄用專職工作人員,除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參照本意見逐步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所以聘用合同的另外一方主體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它是勞動力的租用者,亦即使用者。勞動合同只能在上述主體之間簽訂,這種主體的特定性,是區別勞動合同和其他合同的重要標誌。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範本

法定性弱

聘用合同的內容具有較弱法定性和強制性:亦即較強的自主意志性根據《意見》訂立聘用合同的原則的規定:“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走羣眾路線,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根據《意見》關於聘用合同內容和形式的規定,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其內容可以包含必備條款、約定條款和專項條款,其中聘用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崗位及其職責要求、崗位紀律、崗位工作條件、工資待遇、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經當事人協商約定,雙方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雙方當事人還可以根據需要,就出國培訓等事項簽訂專項條款。這些都充分説明了聘用合同的較之勞動合同較弱的法定性和強制性,較強的自主意志性。聘用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如合同的必備條款,必須遵守;同時當事人也有協商的餘地,如合同中的約定條款,當然即使是雙方協商條款或約定的其他內容,也不得與中國的相關法律相牴觸。

單一性

聘用合同的客體具有單一性單一性是指聘用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向的對象是專門技術或者管理行為。

諾成雙務

勞動合同是有償、諾成、雙務合同:1. 聘用合同是有償、諾成、雙務合同,這是聘用合同的本質特徵。因為用人單位租用了勞動者個人的勞動力使用權,因此必須付費。從另一角度説,勞動合同學校聘用合同書封面

訂立之後,也需由勞動者提給用人單位一定的勞動力,並因此而獲取勞動報酬。無償勞動或由此而訂立的協議或契約,不能作為聘用合同。2. 由於聘用合同訂立的目的在於技術和管理服務的提供過程,而不是勞動成果的實現,因此從經濟角度看,有的勞動直接創造價值,有的勞動實現價值;有的勞動創造價值可以衡量,有的勞動創造的價值難以直接衡量。從法律角度看,有的勞動有明顯的成果,有的勞動沒有明顯的成果,有的勞動有獨立的勞動成果。有的勞動物化在集體勞動成果中,而聘用合同的目的則僅在雙方協商約定實現勞動過程中,所以聘用合同一經協商一致,達成協議就成立。3. 在聘用合同的條件下,當事人雙方均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這種權利義務的對應性或一致性説明了聘用合同是雙務合同。

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後果

甲於20xx年7月到A學校從事教師的工作,20xx年7月10日A學校與甲簽訂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為5年,即從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甲的工作崗位為學校分配的教學崗位。合同第18條約定,甲提出解除本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A學校。甲未能與A學校協商一致的,甲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本合同;6個月後甲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與A學校協商一致的,甲即可單方面解除本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31條約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約金數額按受聘人每月檔案工資總額乘以造成損失的月數計算。

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學校提交了請調報告,主要內容為: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為了提高經濟收入,也為了將來孩子有更好的學習環境,現請求調離。20xx年2月17日,A學校對甲的請調問題作出了書面回覆,告知甲學校不同意其調動申請,其應按照合同約定立即回學校上班,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甲自20xx年2月A學校開學後未再到學校上班,20xx年2月20日至5月18日期間A學校找其他教師代甲授課,共向代課教師支付了代課費3475元,甲的檔案工資為每月672.80元。

20xx年3月2日,A學校以要求甲繼續履行聘用合同、賠償學校的經濟損失為由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裁決;(1)甲於20xx年5月8日回學校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2)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A學校3個月的本人檔案工資作為違約金,共計20xx.40元;(3)甲向A學校支付代課老師費用3475元。甲因此提起訴訟認為其已經履行提前30天通知的義務,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的聘用合同。

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甲明確表示其沒有辦法回A學校繼續工作,但同意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賠償,其提交了於20xx年7月26日向A學校遞交請求調出的請調報告和20xx年8月29日寫給A學校校長的信。A學校對甲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一審判決認為,20xx年7月10日甲與A學校簽訂了聘用合同,甲就簽訂合同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信。上述聘用合同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對於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學校遞交了請調報告,其請求調動的理由完全系因個人原因,A學校在此後的回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甲的調動申請,在此情況下,甲應按照聘甩全同的約定繼續堅持工作,工作6個月後方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求。現甲未經A學校的批准自20xx年2月開學之後未再到崗工作,其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了聘用合同的約定,其應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A學校因此所支付的代課教師的費用。甲要求解除其與A學校簽訂的聘用合同的請求,缺乏依據。綜上,判決:(1)駁回甲要求解除其與A學校簽訂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之訴訟請求;(2)甲與A學校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的約定繼續履行;(3)甲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A學校支付相當於其本人3個月檔案工資的違約金20xx.40元;(4)甲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A學校支付代課教師的費用3475元。

A學校與甲不服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A學校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第(1)、(2)項;撤銷第(3)、(4)項,改判甲賠償A學校71238.65元;甲交回借用A學校的電腦。上訴理由是:甲應當按照合同第31條的約定支付違約金;甲應支付代課教師代課費到20xx年6月30日,共計5883元;甲應賠償因其違約給A學校所造成的名譽損失費50000元,上述合計71238.65元。鑑於甲無視法律的尊嚴和合同的效力,已經失去了一名區級骨幹教師的資格,其借用A學校的電腦應立即交回。甲則上訴請求解除甲與A學校於20xx年7月10日簽訂的聘用合同。理由是:合同不是賣身契,甲有自己選擇工作的權利。既然要求甲賠償,就不能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且甲於20xx年1月12日向A學校遞交書面辭呈,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現在6個月過去了,按照合同第18條約定,甲可單方面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二審判決認為,20xx年7月10日甲與A學校簽訂的聘用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學校提交請調報告,並自20xx年2月A學校開學後未再到學校上班,其上述行為違反了聘用合同的約定。在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甲均明確表示其沒有辦法回A學校繼續工作,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係維繫的前提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故二審法院認為,甲與A學校簽訂的聘用合同已沒有履行的可能。一審法院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既違背甲的意願,亦對A學校教學工作無益,故甲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請求應予支持。甲在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按照聘用合同第31條約定: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約金數額按受聘人每月檔案工資總額乘以造成損失的月數計算,現甲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賠償,二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故甲應自其實際違反約定之日起給付違約金。鑑於甲已支付違約金,A學校向代課教師支付的代課費不宜再由甲賠償。A學校上訴要求甲賠償因其違約給A學校造成的名譽損失費50000元及交回借用A學校的電腦,因其未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二審法院不予處理。綜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1)撤銷原判;(2)解除甲與A學校簽訂的《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3)甲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向A學校支付相當於其本人54個月檔案工資的違約金36331.2元。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聘用合同中對解除聘用合同的約定是否存在強制履行及其責任問題:

一、甲第一次提出解約後未到單位上班的行為評價

本案中,雙方合同第18條約定,甲提出解除合同而未能與A學校協商一致的,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待6個月後再次提出的,甲才可單方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該條規定實際上屬於雙方對甲單方解除權行使條件及後果的約定。眾所周知,在聘用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給付具有高度的人格意義,強制履行顯然不符合實際,但是否意味着雙方約定某種條件下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的條款即為無效?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的實際履行是雙方建立合同的初衷,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單方解除合同而應繼續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得強制履行”的原則並非否定雙方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效力,只是由於勞動合同、聘用合同主體及勞動給付本身特殊性的影響,對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履行合同的限制,因此一審判決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原則,應當撤銷。但解除權行使條件的約定並不能實際限制勞動者的解除行為。因此,本案中雙方上述約定應當是有效的,即甲第一次提出解約未能與A學校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待6個月後再次提出即可行使其單方解除權而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20xx年1月12日甲雖然向A學校提交請調報告,該請調報告實際上屬於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載體,甲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也並非法律規定可以據以解除的正當事由,完全屬個人原因,該行為並非行使解除權的行為,在A學校並未同意其該要求的情況下,其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堅持到學校上班,繼續履行雙方的聘用合同,但甲自20xx年2月開始即未再到學校上班,其行為顯然違反了聘用合同的約定。

二、甲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

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第31條約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違約金數額按受聘人每月檔案工資總額乘以造成損失的月數計算。從上述約定看,雙方合同中不但沒有排除違反聘用合同約定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而且還對該情形的違約及賠償責任進行了約定。按雙方約定,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是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一審判決在未認定甲系單方解除聘用合同、駁回甲要求解除的請求、甲應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又判決甲按照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合同條款向A學校支付相當於其本人3個月檔案工資的違約金及代課教師的費用,存在邏輯上的矛盾。本案中,鑑於甲提出解除合同時同意按照雙方約定給付違約金,法院不應有異議。該違約金約定條款實際上是為了約束甲的違約行為,屬於解約違約金的性質,而A學校在甲未到崗上班的情況下,請他人代課所付出的費用屬於A學校因甲違約產生的實際損失之一,但因甲已同意按照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的數額高於代課費用,在此情況下,甲無需再向A學校賠償該費用。

三、審理結果的效果評價

正如甲上訴理由中所稱,聘用合同不是“賣身契”,甲有自己選擇工作的權利。既然要求甲賠償,就不能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甲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並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賠償。而對於學校來説,在甲堅決不同意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的情況下,判決雙方繼續履行聘用合同沒有實際意義。一審法院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既違背甲的意願,亦對A學校教學工作無益。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了甲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請求,並根據甲自身的意見判決其向A學校支付相當於54個月檔案工資的違約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