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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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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細則》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細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貫徹實施《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進一步推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細則。

第二條 以下產品可以經申請批准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

(一)在特定地域種植、養殖的產品,決定該產品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的主要是當地的自然因素;

(二)在產品產地採用特定工藝生產加工,原材料全部來自產品產地,當地的自然環境和生產該產品所採用的特定工藝中的人文因素決定了該產品的特殊品質、特色質量和聲譽;

(三)在產品產地採用特定工藝生產加工,原材料部分來自其他地區,該產品產地的自然環境和生產該產品所採用的特定工藝中的人文因素決定了該產品的特殊品質、特色質量和聲譽。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在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配合立法部門,開展地理標誌保護法律法規的調研、起草;

(二)制定、發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章、制度;

(三)制定地理標誌發展規劃、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協調和指導地理標誌保護的行政執法活動;

(四)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形式審查;

(五)辦理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受理事項,發佈受理公告;

(六)組織對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異議協調;

(七)組織和管理專家技術隊伍開展技術審查;

(八)辦理、發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批准公告;

(九)核准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使用申請;

(十)組織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宣傳和培訓;

(十一)組織開展和參加地理標誌保護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代表國家參加WTO地理標誌談判;

(十二)辦理國外地理標誌保護註冊申請,組織開展互認合作;

第四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分工指導、協調本轄區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二)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初審;

(三)負責指定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檢驗機構;

(四)負責審核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申請;

(五)負責指導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技術文件的制定;

(六)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地理標誌產品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關於當地質檢機構。申請保護的產品產地在縣域範圍內的,地理標誌保護的當地質檢機構為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機構(無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機構的,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申請保護的產品產地跨縣域範圍的,當地質檢機構為地、市、(州)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機構(無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機構的,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申請保護的產地跨地市範圍的,當地質檢機構為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當地質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申請人進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申請;

(二)負責對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誌進行初審,監督管理專用標誌的印製、發放和使用;

(三)負責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草擬地理標誌產品省級地方標準,組織制定地理標誌產品生產過程的技術規範或標準;

(五)負責查處產地範圍內發生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侵權行為。

第六條 經申請、批准,以地理名稱命名的產品方能稱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地理標誌名稱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產品通用名稱構成。地理標誌名稱必須是商業或日常用語,或是長久以來使用的名稱,並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的原則。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受理、審核與批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八條 申請產品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給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1. 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造成破壞或對健康可能產生危害的;

2. 產品名稱已成為通用名稱的;

3. 產品的質量特色與當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缺乏關聯性的;

4. 地域範圍難以界定,或申請保護的地域範圍與實際產地範圍不符的。

第九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以下同)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由申請人負責準備有關的申請資料。申請人為當地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的,可成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領導小組,負責地理標誌保護相關工作。

第十條 申請人應填寫《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見附件2),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於成立申報機構或指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於劃定申報產品保護地域範圍的公函,保護範圍一般具體到鄉鎮一級;水產品養殖範圍一般以自然水域界定;

(三)所申報產品現行有效的專用標準或管理規範;

(四)證明產品特性的材料,包括:

1. 能夠説明產品名稱、產地範圍及地理特徵的;

2. 能夠説明產品的歷史淵源、知名度和產品生產、銷售情況的;

3. 能夠説明產品的理化、感官指標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

4. 規定產品生產技術的,包括生產所用原材料、生產工藝、流程、安全衞生要求、主要質量特性、加工設備技術要求等;

5. 其它證明資料,如地方誌、獲獎證明、檢測報告等。

第十一條 省級質檢機構負責對申請進行初審。初審不組織召開專家審查會。初審合格的,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通過初審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於形式要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家質檢總局在3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質檢機構發出形式審查意見通知書(見附件3)。形式審查合格的,通過國家質檢總局公報、官方網站發佈受理公告。

第十三條 自受理公告發布之日起2個月為異議期。異議協調一般遵循屬地原則。在異議期內如收到異議:(一)異議僅限於本省的,由國家質檢總局授權有關省級質檢機構進行處理,並及時反饋異議處理結果。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應省級質檢機構的要求,聽取專家意見並組織協調;(二)跨省的異議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協調。

第十四條 技術審查準備。受理公告發布後,申請人應着手準備專家技術審查會的相關文件,包括:1、申報產品的陳述報告;2、申報產品的質量技術要求。

陳述報告是對申請資料的概括和總結,應重點陳述產品的名稱、知名度、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聯性,擬採取的後續監管措施等。

質量技術要求作為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公告的基礎,是對原有標準或技術規範中決定質量特色的關鍵因素的提煉和總結,具有強制性。內容包括產品名稱、產地保護範圍、為保證產品特色而必須強制執行的環境條件、生產過程規範以及產品的感官特色和理化指標等。

第十五條 對公告無異議或異議已處理,且已完成技術審查準備的,由省級質檢機構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召開技術審查會的建議。國家質檢總局成立地理標誌產品專家審查委員會,並根據專業領域和產品類別下設分委員會。專家審查委員會根據需要聘請專家召開技術審查會。專家組成一般包括法律、專業技術、質量檢驗、標準化、管理等方面的人員。組成人數為奇數,一般為7人以上,但不超過11人;

第十六條 專家技術審查內容包括:

(一)聽取申請人代表所作的陳述報告;

(二)審查產品的申請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圍繞產品名稱、知名度、與當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的關聯性等方面進行技術討論;

(四)形成會議紀要;

(五)提出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建議,包括:

1. 是否應對申報產品實施地理標誌保護;

2. 所存在的問題和處理建議。

(六)討論產品的質量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 技術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佈該產品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公告。頒發《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證書》(有關事項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申請資料中提供現行有效的產品專用標準或管理規範,作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批准公告和綜合標準的基礎。

批准公告發布後,省級質檢機構應在3-6個月內,組織申請人在批准公告中“質量技術要求”的框架下,在原有專用標準或技術規範的基礎上,完善地理標誌產品的標準體系,一般應以省級地方標準的形式發佈,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委託的技術機構審核備案。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需要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應向批准公告中確定的當地質檢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見附件4);

(二)產地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範圍的證明;

(三)指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條 省級質檢機構對生產者使用專用標誌的申請進行審核,並將相關信息和專用標誌使用匯總表(格式見附件5)分別以書面方式和電子版報國家質檢總局,由國家質檢總局發佈核准企業使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的公告。

第二十一條 印製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專用標誌按照國家質檢總局20xx年第109號公告的要求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專用標誌的標示方法有:

(一) 加貼或吊掛在產品或包裝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

(三)應申請人的要求或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相應的標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的,由當地質檢機構監督管理,並將印刷數量登記備案。

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公告中明確的當地質檢機構須控制專用標誌的使用數量,建立產品的溯源體系。

第二十三條 獲得專用標誌使用資格的生產者,應在產品包裝標識上標明“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字樣,並在標識顯著位置標明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名稱,同時,應執行國家對產品包裝標識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專用標誌的,應同時標註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公告號以及所執行的地理標誌產品標準號以及該產品的通用標準等。

第二十五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應組織完善地理標誌產品綜合標準體系,以保護產品質量特色的穩定性和一致性;應完善地理標誌產品檢驗檢測體系,有效打擊假冒侵權行為;應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健全過程管理措施,以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信譽不受損害;應依法組織打擊侵權行為,以淨化生產流通環境,保護地理標誌產品生產者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六條 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檢驗由指定的法定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組織複檢。

第二十七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進行以下日常監督管理:

1. 對產品名稱進行保護,監督此方面的侵權行為,以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2. 對產品是否符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公告和標準等方面進行監督,以保證受保護產品在特定地域內規範生產;

3. 對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和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現場檢查,以防止隨意變更生產條件,影響產品的質量特色;

4. 對原材料實行進廠檢驗把關,生產者須將進貨發票、檢驗數據等存檔以便溯源;

5. 對生產技術工藝進行監督,生產者不得隨意更改傳統工藝流程,而對產品的質量特色造成損害;

6. 對質量等級、產量等進行監控,生產者不得隨意改變等級標準或超額生產;

7. 對包裝標識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印製、發放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管,建立台帳,防止濫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為發生。

第二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列入監督抽查目錄,重點檢查產品名稱、質量、產量、包裝、標識及專用標誌使用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每年須將本省一定數量的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列入地方監督抽查目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每年須對轄區內一定數量的出口地理標誌保護產品進行檢驗抽查。各級質檢機構依照職能,對假冒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消費者、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九條 省級質檢機構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本轄區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情況及專用標誌的使用情況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條 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要認真學習宣傳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制度,指導申請人進行申請,及時向申請人反饋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履行有關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增加申請人負擔,損害質檢系統聲譽;不得泄露技術祕密,使生產者蒙受損失。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質檢機構不得向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 上報國家質檢總局的申請資料一式兩份,印刷裝訂。申報資料及申請表格的電子版同時發送至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十三條 本工作細則所規定的表格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各地質檢機構可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自行下載、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