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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演講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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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演講範文

歷史上藏族社會經濟法律的內容十分豐富,並表現出多元性的特點。主要表現在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和國家制定法三個層面上。本文首先從盟會習慣法、自然與生態保護習慣法、經濟責任習慣法、以罰代刑習慣法四個方面考察了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然後考察了吐蕃時期和元明清時期西藏地方政權成文法典中的經濟法律規範,還論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權在藏區的經濟立法,最後指出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是藏漢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藏族經濟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學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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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這塊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時逐漸形成一個居住地域相對固定、語言大體統一、具有共同的經濟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質的穩定的共同體。藏族作為中華民族的一員,創造了獨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經濟法規範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貫穿於其成文法和習慣法中,並在實踐中規制着藏族社會經濟生活。

為論述方便,筆者將從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及國家制定法三個層面探討其中所包含的經濟法律規範。

一、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習慣基礎之上形成了穩定的習慣法規範。吐蕃王朝建立以後,統治者一方面通過習慣法來保持與各民族部落的領屬關係,另一方面將一些習慣法吸收到王朝統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為成文法,作為在吐蕃王朝控制區域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範。可以説,習慣法是吐蕃法律的淵源之一。之後經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統一的中央政權時代,部分習慣法經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禮,尤其是其中的經濟法律規範,在藏族社會一直髮揮着重要作用。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盟會習慣法

早在藏族處於原始社會時期,各部落為了聯合起來保護自己、打擊他人,經常以“盟會”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聯盟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到了吐蕃王朝時期,隨着青藏高原統一程度的加強,盟會制度不僅反映王朝與部落的領屬關係,更主要的是將雙方的經濟關係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護各部落的經濟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應向王朝交納一定數量的牲畜或其他財產作為經濟義務。盟會已成為清查財產、徵收賦員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強大,這種經濟權利和義務關係越穩定。相反,在王朝日漸衰落的情況下,各部落則表現出不盡經濟義務,時叛時服的情形。據《舊唐書?吐蕃傳》記載,“贊普與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殺犬、馬、牛、驢為牲,咒曰:爾等鹹須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爾志,有負此盟,使爾等身體屠裂,同於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還按這種習慣會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懲罰。《番例》第六條規定:凡會盟已給傳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罰犏牛13條,百户等罰犏牛6條,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犏牛5條。①由此也可以看出習慣法向成文法演變的歷史軌跡。到了11世紀角廝囉政權興起以後,尚無完備的成文法律,而是通過“盟誓”“祭天”的形式來維持王權與部落之間的臣屬關係,以確保王朝的政治經濟利益。

(二)自然與生態保護習慣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護自然和生態的習慣。尤其在佛教成為主導性宗教之後,由於受“佛戒殺生”禁忌之影響,他們一般不捕殺野生動物,諸如河魚、禿鷲 、田鼠、黃羊等。隨着時代的變遷,這種習慣逐漸上升為具有一定強制力的普遍適用的習慣法。後來,這種習慣法還以成文法的形式頒行和宣講,歷代****和歷任攝政每年宣講《日壟法章》,規定不許傷害山溝裏除野狼以外的野獸、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違者皆給予不同懲罰的禁令。理塘毛埡地區的土司規定:不能打獵,不準傷害有生命的東西,否則罰款。打死一隻公鹿罰藏洋100元,母鹿罰50元,藏羊(或巖羊)罰10元,獐子(或狐狸)罰30元,水獺罰20元。①理塘木拉地區禁止人們挖藥材,不論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裏或他人的地裏,都要罰款。1人挖藥材罰30藏元,2人罰60藏元,餘類推。理塘拉木地區不準砍神樹,也不準到其他頭人轄區內砍柴,對上山砍柴者罰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罰藏洋10元外,還得退回所砍的柴,並沒收砍柴工具②。顯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識到自然和生態環境對於人類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護。由於高原地區特殊的脆弱的生態遭到破壞,是很難恢復的,所以藏族習慣法對自然生態的保護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點和科學性。在草原保護方面,“輪牧”是千百年來不變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護草場,促進牧業良性發展的習慣法。搬遷輪牧的日子,也要遵從這種無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領擇定良辰吉日統一進行,對早搬、遲搬、錯搬者均給予經濟處罰。

(三)經濟責任習慣法

自古以來,青藏高原地區地廣人稀,也許是基於對人的價值的肯定,藏族習慣有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通過經濟法律責任來追究違法犯罪的責任,人身罰只是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適用。這主要體現在藏族習慣法中用財產處罰來解決民事糾紛、經濟糾紛。

藏族習慣法規定,偷盜者應當負經濟賠償責任。凡偷盜者一經發現並抓獲,要向頭人交懺悔費馬一匹、槍一支,向户長交懺悔費槍一支。許多部落為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和倫理道德秩序,規定治內盜嚴、治外盜寬的原則。在部落內部犯竊,竊平民財產者沒收一半家產;竊牧主、頭人財產者,沒收全部財產。在外部落行竊,被抓獲後應當返還所得,罰半個銀元或相當的財物。偷牧主和頭人財物的,賠罰九倍,偷平民財物的,賠罰三倍。

對搶劫行為,藏族習慣法經歷了從鼓勵認可到限制禁止的歷史變遷過程。最初的藏族習慣鼓勵本部落人有組織有計劃地對外部落實施搶劫,這反映出特定生產力水平階段和歷史時期人類為生存而奮鬥的歷史現實。隨着各部落交往的頻繁和統一程度的加深,藏族習慣法規定:凡搶劫者,都要受到經濟處罰。青海果洛部落法規定,襲擊牧地,給頭人悔罪金5品,馬槍15支;什長悔罪金2品,馬槍15支;低頭費上等5品,馬槍25支;中等3品,馬槍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罰代刑習慣法

這是藏族習慣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賠血價”制度。所謂“賠血價”,就是殺人犯或其親屬只須向受害人及其親屬支付一定數量的財產(包括牲畜、槍支、金帛等,以補償受害者家屬的經濟和精神損失,就不再實行血族復仇或追究刑事責任的習慣法制度。所謂“賠血價”,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屬向受害人及其家屬支付一定數的財產以示和解的一種習慣法制度。據考證,賠命價、賠血價源於松贊干布時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條》①。到十一世紀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為母本,制定了《紅本法》,將《法律二十條》中的殺人者抵命,修改為“賠命價”,並衍生出“賠血價”。命價和血價的高低,取決於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財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習慣法規定:命價分為三個等級,一般以男性等級而論,凡屬於部落內部傷害死亡者,根據死者身份的高低貴賤確立命價等級。頭等命價是指受害者為官僚、貴族及其嫡系親屬。其金額採取九九制(81只羊),xx制(45頭犛牛)和九三制(27頭犏牛)。二等命價的受害者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額一般為300頭牛。三等命價的受害者為貧民,僅150頭牛。三個等級的女性命價僅為男性命價的一半。②其賠血價制度更加完備詳細,共分為三個等級的六種賠血價。例如頭等男性活命價規定:牧民在頭人面前抓刀柄,即罰81匹土布;二等活命價規定:牧民在小頭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準備動武時,罰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價規定:牧民之間打架,罰血價27匹土布。並且規定了許多賠償名目,如調頭費(指加害人認罪賠償,使被害人的親屬從勢不兩立的復仇感情上調回頭來實現和解)、悔罪費、孤兒捶胸費、寡婦拭淚費、兄弟失膀費、本家失親費、受害者鋪墊費等,不一而足。藏族習慣法普通規定: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殺死外部落人的,命價由本部落公眾負擔,這叫做“僧人費用家攤”,無故殺死外部落人的,命價由殺人者及其家屬承擔,這叫做“烏鴉中箭自己痛”。殺死本部落人的,命價由自己和家屬承擔。一般地,命價分為三部分:調頭費、命價正額和煞尾費(意思是雙方冤仇從此了結,永不追悔)。隨着社會的發展和藏族歷史的演變,這種習慣法廣為流傳,大有習慣法回潮之勢。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殺人賠命價、傷人賠血價,用罰服代替復仇。具體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為賠償之差。重者賠百金,輕者半之,折交茶包之類,外給馬一匹、鳥槍一、刀一而已。或曰:輕者,罰茶八十包,約值銀三百兩;重者,罰出經卷一百八帙,約值銀六百兩;最重罰出經卷及他物,值銀十兩以上。其不能償者,由本村之人擔任。到了現代,命價少則一兩萬,多者數萬,血價一般在數千不等。這種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財產相賠的習慣法似乎是人類進步的標誌,但在藏族地區,它為有財產、有地位的統治者擅殺枉傷提供了方便,其階級性和實質上的不平等性是違揹人類理性的,也是與現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國的藏族地區,由於對本民族傳統法律文化的心理認同,對現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對寬鬆的民族區域自治環境和“因俗而治”的傳統慣性的存在,藏族地區的“以罰代刑”的習慣法復活,破壞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尊嚴。具體講,它與我國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條和第90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國家在這方面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或地方立法來解決問題。

二、藏區成文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一)吐蕃時期的經濟法律規範

藏族比較系統的成文法的出現,一般認為從松贊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現以後,統治者在原有部落習慣法的基礎上經過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這也符合法的產生的一般規律。藏族在進入奴隸制社會以後,於公元629年頒行了《法律二十條》,主要針對吐蕃社會的基本問題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規範加以調整。其中對民事經濟生活的調整主要通過“盜竊”一條加以規範。據《西藏通史》記載,松贊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後,就着手創建其成文法系統,史稱“基礎制”。根據以後史家的研究,認為“基礎制”是以六****典(即六六大計法、度量衡標準法,倫常道德法,敬強扶弱法,判決勢力者的法律和內庫家法)為核心的基礎三十六制度。其中農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標準法是典型的經濟法制度。由於受史料限制,其內容尚無法考證。也有史家追述松贊干布時期制定的法律叫《六類****》,又稱《吐蕃六法》。其主要內容是:(1)《以萬當十萬之法》,(2)《十萬金頂具鹿之法》,(3)《王朝準則之法》,(4)《扼要決斷之法》,(5)《權威判決之總法》,(6)《內府之法》。其中的《十萬金頂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這相當於現代經濟法中的《計量法》。據載,當時已有升、兩、合、勺、錢、分、釐、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規範單位和器具。除《六類****》外,《六決議****》也是吐蕃時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經濟法主要有兩條:一是供養王者、獻納賦税之法,相當於現代經濟法中的税法。二是關於保護農田的法,規定任何人不得馳馬穿越田園。到了芒鬆芒贊統治時期,隨着領土的擴大,社會問題愈加複雜,社會關係對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來了吐蕃社會的又一個立法高峯。據《賢者喜宴》記載,當時已有《以萬當十萬之法》、《王朝準則之法》①,《純正大世俗十六條及戒十惡法》及《三法》。最有名的當屬《敦煌古藏文寫卷》p.t.1071號《狩獵傷人賠償律》,p.t.1073號《縱犬傷人賠償律》和p.t.1075號《盜竊追償律》②,集實體法和程序法於一身,建立了相當完備的經濟賠償法律制度。儘管這些法律用現代法學的眼光看應是民事法律,並帶有刑罰的色彩,但其經濟責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這些法律大部分已經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獵傷人賠償律》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會各階層的政治地位和經濟關係。其中規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與之命價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蠻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獵射中,無論死亡與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挾仇有意傷害,可由辯護人十二人,連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況屬實,其處罰與《對仇敵之律令》同。查明實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賠命價銀15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無佐證人則全歸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賠償醫藥,食品(銀)3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論和百姓之耕奴,蠻貊囚徒等人,被尚論黃銅告身以下和與之命價相同之人因狩獵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賠償命價銀20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無佐證人,200兩全歸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賠償10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確保護歷史上流傳下來的土地、牧場等生產資料歸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將土地和牧場賞賜給貴族官僚,通過奴户為其耕種,並向王室交納賦税,向貴族交納地租。農牧民可以從政府領得一定數量的土地和牲口從事生產,因而對政府承擔賦税和勞役。吐蕃各級政權都設有“農田官”,專門管理土地事務。①贊普對各部酋長和貴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進行分封、調整和沒收,頻繁地清查田地、清點人畜、劃定地界、牧場、調集差賦。任何人要轉讓,贈與土地和居民,必須經贊普首肯,以詔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記載:“設或一時尚·聶多子嗣斷絕,一切所轄之地,所領之屬民贊普不再收回,亦不轉賜他人,均增賜為此神殿之順緣,如此頒詔矣。”②贊普王室作為最大的土地和牧場所有者,對土地、牧場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場分封給大領主,大領主再分封給小領主,直到“庸奴”手中進行耕種、使用,並向領主納頁賦,支服差役,形成一個金字塔式的等級分封制。

吐蕃時期的經濟法律還反映在賦税和差役方面。根據《吐蕃簡牘綜錄》的反映來看,賦税法規定了三種方式,一是按土地數量來交納農業產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熱’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麥子”③。第二種方式是按户計徵税賦。賦税法規定“吐谷渾上萬人部落……每户徵收5升(青稞)④”。第三種方式是勞役地租,如賦税法規定:“寺廟的財產有二十屯半,可徵收勞役財物”。⑤對於牧民的賦税徵收,由於史料欠缺,無法確定。但據《敦煌本吐蕃歷史文書》記載:“及至猴年贊普駐於輾噶爾,大論東贊於“祜”定“牛腿税”。可見按畜交納肉類賦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確規定了的。

(二)元、明、清時期西藏地方政權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

十一世紀以後,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中國政權格局的變遷,政教合一的統治制度逐漸在西藏確立。,薩迦政權的建立結束了西藏地方長期各自為政,不相統屬的局面,為藏族統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礎。該政權要求下屬各部落“爾可令爾所部七蕃民户善習法規,吾當使其樂業安居者,”以達到“自覺奉法,邦土叨光。”隨着薩迦政權的日益腐朽,公元1349年,絳曲堅贊結束了薩迦政權,並使各部落相繼臣服納貢。為了適應調整社會關係的需要,整頓法度,他又根據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薩迦政權法律的基礎上,制定了簡明的《法律十五條》,又稱《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無《十五法》詳細內容的記載,但《續藏史鑑》和《西藏王臣記》等史料記載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關於對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帶有當代經濟法中“社會保障法”的性質。《使者腳錢律》是對貪污的官吏予以處罰的法律。但根據日本學者山口瑞風的研究,認為它是關於因怠交緩交或拒交賦税和罰金時,官吏出差強制執行時,其經費負擔的範圍。⑥《盜竊追償律》主要是關於對盜竊者追究經濟賠償責任的法律規範,更應屬於民事法律的範疇,然而,在封建農奴制時代,由於受所有制性質的制約,法律主要保護封建主階級的經濟利益,因而其經濟法性質是極其鮮明的。《半夜前後律》實際上是關於農牧業生產以及商業活動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經濟法。也有學者⑦根據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後肆》是有關借貸責任和契約關係的法律。

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權被****,彭措南傑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權,又稱噶瑪政權。社會變革帶來社會關係的變化,使法制的變化成為不可避免。因此,噶瑪丹迥旺佈下令由地方長官貝色利用藏族傳統法律資源、倫理道德資源、宗教禁忌,並直接參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制定了《十六法》。在立法體例上,《十六法》直接繼承了《十五法》的傳統體例,甚至許多律名都是從《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來。(清代為藏地區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十六法》為藍本,有一脈相承的關係,為論述方便,一併列入對照表中。)見下表:

篇名

十五法律名

十六法律名

十三法律名

1

英雄猛虎律

英雄猛虎律

鏡面國王律

2

懦夫狐狸律

懦夫狐狸律

3

地方官吏律

地方官吏律

4

聽訟是非律

聽訟是非律

聽訟是非律

5

逮解法庭律

逮解法庭律

拘捕法庭律*

6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7

警告罰鍰律

警告罰鍰律

警告罰鍰律*

8

使者腳錢律

胥吏供給律

使者薪給律*

9

殺人命價律

殺人命價律

殺人命價律*

10

傷人抵罪律

傷人血價律

傷人賠償律*

11

狡誑洗心律

狡誑洗心律

狡誑洗心律*

12

盜竊追償律

盜竊追償律

盜竊追償律*

13

親屬離異律

親屬離異律

親屬離異律*

14

姦淫罰鍰律

姦淫罰鍰律

姦污罰鍰律*

15

半夜前後律

半夜前後律

半夜前後律*

16

異族邊區律

《十六法》秉承中國法律傳統,具有諸法合體之特徵,既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也有行政法律和經濟法律,既有實體法,也有程序法。其中的經濟法規範主要體現在以下法律中。《地方官吏律》:它本是典型的行政法,但包含若干經濟法規範,該法規定除個別因戰亂而流浪者之外,不許發給有關減租免税的憑照;對手欠債務者要按規定徵收,不得隨便沒收財產。《警告罰鍰律》規定了實物與銀錢的換算比價,帶有貨幣法的特點,同時又有價格法的影子。該法也詳細地記錄了西藏各地的度量衡法律制度,體現了藏族經濟法淵源的多樣性。《胥吏供給律》與《十五法》的《使者腳錢律》大致相當,只是律名不同,它是關於藏族人民對官吏下鄉強制執行案件時提供食宿、支付費用的法律,它規定:凡屬官府派出的討價人員,償還債務的户頭對主要人員每兩天送給兩條小羊腿和一條大羊腿,其侍從人員,每三天送一條小羊腿。此外要送五碗茶和酒等物;騾馬等牲蓄供應二升飼料。同時還規定了免除義務和追加義務的條款:對按期繳納者不得藉口索取腳力,每拖延一天要加收五升腳價。這些具有很強的規範性,可以確保法律的貫徹執行和經濟關係的穩定。《半夜前後律》是關於農牧業生產方面的法律。根據藏族習慣法,農牧民在生產生活中相互借用牛、馬等牲畜,以保證生產的正常進行。這是一種極其普遍的現象,然而牲畜死亡等突發事件必然引起紛爭。對此,《半夜前後律》做了明確的規定:如果所借牲畜死於借者手中,要照價賠償,如完好地交還過一夜後死亡,借用者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所借牲畜在前半夜死亡,則由借用者賠償。如果所借牲畜死於鞍瘡等病因,則依具體情況作出適當賠償。當然,該法律也對商業活動和農田管理等活動也作了一些比較具體的規定,成為調整藏族社會經濟關係的重要法律。

清初,集西藏政教權力於一身的五世****喇嘛為了確保西藏封建農奴主階級在西藏的政治經濟統治,決定製定法典。他命令第巴索南饒丹修訂法律。第巴索南饒丹對《十六法》進行了調整、補充和重新解釋,刪去第1條《英雄猛虎肆》,第2條《懦夫孤狸律》和第16條《異族邊區律》,最終編纂成《十三法》,又稱《十三法典》。其中的經濟法律規範與《十六法》十分接近,主要包含在《盜竊追償律》和《半夜前後律》之中。

三、國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經濟法律規範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範體系。從國家政治與民族關係的角度看,宋朝以前,主要的藏族地區仍然遊離於正統的中史政權的控制之外。直到唐朝,松贊干布娶文成主以後,吐蕃與唐朝才結為友好關係,但雙方的友好與臣服是表面的,雙方爭奪吐谷渾和西域四鎮的鬥爭一直在進行。①可以説,在政治上唐蕃之間甥舅關係的建立密切了吐蕃民族與漢族和其他民族之間的關係,為後來吐蕃地區納入中國版圖,藏民族成為中華民族大家庭的重要成員奠定了基礎。②因此,國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經濟法律應當從宋代起論。

(一)宋朝對藏區的經濟立法

十世紀,由於贊普達摩被佛教僧侶刺殺,吐蕃社會處於封建制度狀態。嘶囉政權建立後,與宋修好,宋朝對嘶囉等各加封號、給賞賜,雙方基本上確立了一種臣屬關係。宋朝在處理民族關係上,推行“以夷制夷”,“聯蕃制夏”(西夏:筆者注)的策略,同時重注通過經濟法律來調整雙方的經濟關係,進而實現其政治目標。據《長編》卷384載,公元1086年的一道詔令明確指出:“國朝置蕃官必沿邊挖扼之地,賜以土田,使自營處……”這種土地法律制度是與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囉“寧遠大將軍”便是其“蕃官法”的表現。為加強與蕃部之經濟聯繫,通過“茶馬互市”來規制宋蕃之間的茶馬貿易。其立法過程大致相當於現代立法體制中的委任立法,即行政官員以“奏摺”形式對茶馬貿易提出建議草案,然後皇帝以“詔”的形式批准。例如,嘉佑七年,陝西提舉買馬監牧司奏:“舊制,秦州蕃漢人月募得良馬二百匹至京師,給彩絹、銀碗、腰帶、錦襖子。蕃官,四鶻隱藏不引至者,並依漢法論罪。歲募及兩千,給賞物外,蕃部補蕃官,蕃官轉資回鶻百姓加高給賞。今原、渭、德順軍置場馬市、請如秦州例施行。詔從之”。③熙寧三年,“時誨上《馬政條約》詔領行之。”④對違反“茶馬互市法”者,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如京畿轉運使吳擇仁“擅改茶法,奪職免。”⑤其實,宋代的茶馬互市法是宋代統一的茶法的特別法,宋代的“鹽茶專賣法”十分完善,設立專門的“榷貨務”主管此事,凡匿不交產物而私販者,茶葉沒收,計值論罪。持杖販私茶為官司捕獲者,皆處死刑。⑥

宋王朝針對漢蕃關係的新形勢,不斷制定和頒行土地法,以詔、令等形式發佈施行。公元1026年詔曰:“陝西弓箭手毋得典買租賃蕃部土田,其蕃漢願合種者聽之”①1052年又詔曰:禁鹿延路漢户以田產與蕃官買賣者。1067年詔:取邊民闌市蕃部出八千頃,給以弓箭手。由於蕃部歲飢,以田質於弓箭手,過期輒沒。(蔡)挺為貸官錢,歲息什一,後遂推為蕃漢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詔曰:“應熟夷税户無買田宅與生夷,並依緣邊户典賣田土與《蕃部法》”③由此可見當時的經濟立法中已有“典買”“租賃”、“買賣”、“質押”“孳息”等諸多法律關係,反映出王朝對藏區立法的完備程度。

由於藏區特殊的社會歷史背景,宋代藏區仍然處於事實上的獨立地位,與中央王朝的關係是象徵性的臣屬關係,但這種關係的維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納賦税為經濟關係的基礎。這種關係時常被“時叛時服”所打破。但在雙方的經濟關係上有納貢與賞賜的來往。儘管宋朝一直致力於“以漢法治蕃”,但對於蕃部首領犯罪只能採取“以罰代刑”的藏族習慣法傳統。法律規定“緣邊蕃部使臣、首領等,因罪罰羊,並令躬自送納,毋得卻於族下科斂入官,犯者重斷之”④。僅從立法技術上看,這條法律對適用的條件、處理的結果都有明確的規定,從邏輯上構成了完備的法律規範。同時,它即有實體性的規定,又有程序性的規定,使法律的適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規範多樣性的特點,既有經濟法律規範,也有行政法律規範和刑事法律規範。最後,它體現出對官吏腐敗行為實行加重處罰的刑事法律原則,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當時的立法水平和統治者的價值觀念。

(二)元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

自元代開始,中央政權才真正開始在西藏地區行使行政管理權。公元1253年,蒙古軍人進入西藏,結束了西藏地區不相統屬的混亂局面,統一了西藏,從此,西藏成為中國版圖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元朝是以蒙古族貴族為首幷包括漢族地主階級和其他少數民族上層分子組成的政權。大統一造就了民族之間的大融合,也推進了法律文化的兼容幷蓄。為了加強對藏民族地方的控制,元王朝設立宣政院,負責管理西藏地區的事務,並派宣慰使一人進駐西藏,負責徵收賦税、收納貢物、調查户口、管理驛站等。元朝統一中國以後,由於遊牧經濟衝擊前中原的封建農耕經濟,****的封建軍事政權,使得宋代曾高速發展的商品經濟出現了衰退。與此相適應,元朝的法制尤其是經濟法制比起宋代沒有輝煌的成就,⑤在對藏區的經濟法立方面,主要體現在籍户、置驛和茶馬互市三個方面。

1、籍户法

籍户的目的在於徵收賦税,這也是征服的標誌。1247年,宗王闊端通過薩班頒佈於烏思藏的令旨中要求各地首領籍户。在當時,“聖旨”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重要的淵源。史載1260年忽必烈即位後,立即遣官赴吐蕃地區清查户口,1268年又派阿袞、彌林等官員抵烏思藏,進行更大範圍的户口調查,包括前藏、後藏以及阿里和拉達克地區。籍户的同時,從法律上確定了各封建領主向朝廷交納貢物的數量和品種。據《經世大典·站赤》記載,貢物主要有金沙、銀、顏料、羊毛、獸皮、廣木香、葡萄酒、酥油、水銀、硫磺、青稞、鹽貨等土產品。

2、置驛法

與籍户同時進行的是設立驛站。據《經世大典·站赤》記載,設立驛站的目的是為了“通達邊情,布宣號令”。吐蕃的驛站與內地的驛站相連,直通元大都。通過籍户,可以確定各地方首領統轄户口的多寡和資源情況,以便確定支差的人數和賦税的數量。法律規定,每一冒煙的煙孔為一户,每户要派出1人支應差役,併為驛站提供物資,牲畜。史載答失蠻等在籍户與設置驛站時,“一路上在各地召集民眾,頒發堆積如山的賞賜品,宣讀詔書與法旨”①。驛站的管理權並不屬於藏區的十三個萬户,而是統歸宣政院和中書省。各萬户負有提供運蓄、人丁和器具的法定義務。沿驛各萬户領民也負有接站傳送文書,為過站官員提供馬匹和食物住宿的義務,此役稱為“烏拉”。烏拉作為一項經濟法律制度在西藏地區推行。烏拉也叫“外差”或“其差”,專指藏族人民對國家和地方政府負擔的各種差役,與其相對應的是“內差”,指西藏農奴無償地為三大領主耕種自營地。關於外差法律制度,由於明清兩朝均予以沿用,因此不再詳述。

驛站的設立為元朝的統治帶來了極大方便,但同時,驛站本身的開支成為藏區人民的沉重負擔。元政府立法規定:每當遇有災亂,致使站赤消乏時,立即予以賑濟。1292年“烏思藏宣慰司言”,‘由必裏公反後,站驛遂絕,民貧無可供乙。’命給烏思藏五驛各馬百匹,牛二百,皆以銀;軍七百三十六户,户銀百五十兩。②1296年7月,“以鈔十一萬八千錠治西番諸驛”③。1297年6月,“賜朵思麻一十三站貧民五千餘錠……冬十月戊午,以朵甘思十九站貧乏,賜馬牛羊有差。”④。元朝皇帝也以聖旨的形式頒行賑濟法。1319年,宣政院使奏請賑濟烏思藏的撒思迦、答籠,宋都思,亦思答在後藏的四站,“奉上命,每站予馬一百二十匹,準支價錢”⑤

3、茶馬互市法

元朝繼承了宋朝的茶馬互市法,並加以發展,規定:“置榷場於碉門、黎州、與吐蕃貿易”⑥。對犯私茶者,處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財物一半沒官,並於沒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賞”。茶馬互市對元朝和吐蕃均有好處。一方面,元朝政府通過控制茶專賣,保證了國家的財政收入,並從藏區獲得馬匹,大量用於征戰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馬匹、氆氌等土產換取內地的茶、絹、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區與內地的經濟聯繫日益密切。可以説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茶馬互市法的作用是較大的。另外,元代的“茶馬互市法”也體現出與宋代不同之特點:宋代的茶馬互市基本上是一種國家行政行為,是國家有組織地進行,雙方的交往帶有相當濃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純粹的貿易行為。但同時,由於宋王朝與吐蕃地方政權之間的制約關係鬆馳,雙方的貿易帶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馬互市”在宋代的基礎上有了新發展,它不僅僅侷限於官方往來,在許多茶馬場,比如今川、藏交界處的朵甘思一帶,漢族與吐蕃的民間貿易逐步發展起來。這樣,由於民事關係的新變化,元代“茶馬互市法”中相應地出現了許多民事法律規範,同時涉及一了貿易糾紛的司法管轄問題。在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則,承認吐蕃原有的一些習慣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將元朝法律推廣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區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馬互市法”上,國家利用法律進行調控的功能強化了,其經濟法性質明顯了。同時,伴隨着民間交易發展,經濟法和民法的內容更加豐富了。

(三)明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

明朝是我國封建社會後期的鼎盛時代。其間中國的經濟、文化都發展到了封建社會所能達到的最高峯。尤其是農業、手工業和商業經濟在宋元基礎上取得了新發展,明中後葉甚至出現了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舊律、下啟清代法制。《大明律》的制定,《大誥》的頒行,《問刑條例》的修訂,《明會典》的問世,註釋律學的興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輝煌。伴隨着新興經濟關係的產生和原有經濟關係性質和表現形式的變化,明朝的經濟法律日漸精密和具體化。其農業法和工商法促進了社會經濟的恢復和發展,財税法保證了國家財政的來源。可以説,明代的經濟法在鑄就明代繁榮的社會經濟方面貢獻很大。明朝中央政權在藏區的經濟立法,主要包括賦税法和茶馬互市法。

1、賦税法

明王朝按照唐時兩税法核定田畝,並制定黃冊和魚鱗冊作為徵收田賦和丁税的根據。法定的税糧期限是:夏税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為期,秋税以十月七年級至十二月終為期,不得超過期限。如超過規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調官吏,里長和欠糧人分別處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如違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户、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吏處絞刑。法律規定:凡十六歲至六十歲的丁男均須承擔徭役。“凡民户,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②。在藏族地區,主要通過土司來徵納貢賦和徵調。法律規定:“每年應納糧石,應赴河州倉完納,不得延緩逾期;如遇都統過往,所用人夫馬匹地方,即速應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稟知副將、守備、文官完結。”③藏族人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徵調為士兵和向驛站支力役。顯然,由於藏族社會經濟薄弱,廣大人民絕大多數處於封建農奴、牧奴的經濟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難直接向其徵納賦役,只有通過其代理機構土司來行使權力。土司往往將取之於民的財產進貢給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綢緞、茶、鈔等予以回賜。這種你來我往式的交換從表面上看是“貢”與“賞”的關係,實際上反映了明王朝對藏族的統治策略,中央看着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經濟利益。由於賞賜的物品經常遠遠超過了貢物的價值,而藏地方樂於進貢,進貢越多,藏族百姓的負擔就越重,內地人民負擔也越重,中央賞賜也漸漸成為明王朝的負擔,只有藏族的上層分子從中得利。於是,通過立法規制“進貢與賞賜”這種新興的中央與地方之間經濟關係顯得十分迫切。皇朝頒佈法令規定西番入貢不得以“熟番”作“生番”,生番3年一入貢,大族4至5人,小族1至2人,其餘遣還。同時還對進貢的年月,進貢者的身份,人數等加以規定。還規定貢使既不得出賣牲畜,也不能換取內地物資①。明王朝在給甘肅總兵官任禮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寧等處蕃僧喇嘛來朝貢者甚眾,沿途軍馬供給煩勞。……今至者惟遠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餘留爾處,照舊管待,聽候所進之馬,就彼給軍騎操,方物俱貯官庫,第具數來聞,用償其值。凡彼情有欲言,爾等研實,即為條陳,聽候處置、庶償此兩便。②”這樣,將那些通過進貢謀取利益者拒之門外,規範了貢賞關係。值得指出的是,當時的經濟法律仍沒有擺脱“因事製法”的落後狀態,而皇帝隨時頒發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2、茶馬互市法

明代繼續推行茶馬互市來控制和安撫地處邊陲的藏族,加強明王朝的政治經濟統治。茶馬互市對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義非同尋常。由於“番人恃茶以生,故嚴法以禁之,易馬以酬之,以制番人……壯中國之藩籬,斷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論之。”③因此,“唐宋以來,行以茶易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④明朝的“茶馬互市法”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在《大明律》專列《茶法》,二是在《問刑條例》中專列《私茶條例》。顯然,這些法律具有特別法的性質。由於茶為“民所不可無”,“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積極組織與藏族進行茶馬貿易,並從中“三十抽一”,以增加國家的賦税收入。法律還規定在杭州,江寧等地設立“茶引所”,在產茶地還設產課司,立倉收儲茶葉,以專市馬。為了防止私市交易,設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將刻有“皇帝聖旨”,“合當差發”、“不信者斬”字樣的金牌發給甘青納馬之族,作為互市和徵調徵購馬匹的憑證。同時,還在川陝等地設立“茶馬司”,來檢驗“符牌,以聽各蕃納馬易茶”。法律還規定:販茶者必須請買“茶引勘合”,如不請買或使用過期的“茶引勘合”,按販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興販私茶、潛在邊境,與番夷交易,”“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煙瘴地而充軍。”《私茶條例》規定了“行人”視察和“御史”視察制度,並規定了對販賣私茶者和失察者的處罰,但比《大明律》規定的處罰要輕一些。這主要是由於漢藏人民茶馬交換和其他物質交換的擴大符合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歷史潮流。茶馬貿易的實施客觀上促進了漢藏人民之間的社會經濟聯繫。作為經濟法的“茶馬互市法”在一定程度上規範了茶馬貿易,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間貿易的發展,它的歷史侷限性是顯而易見的。

(四)清朝在藏區的經濟法律

在清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對****冊封之前,蒙古汗王固始汗已於1642年消滅了藏巴汗,成為掌握西藏軍政大權的真正統治者。1653年,清政府除冊封宗教領袖****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領天下釋教普通瓦赤喇怛喇****喇嘛”。⑤同時考慮到當時的歷史與現實,決定又以金冊、金印冊封西藏的實際政治領袖固始汗,嘉獎其“尊德樂善,秉義行義,惠澤克敷,被於一境,”“傾心歸順”,封其為“遵行文義敏慧顧實汗”(固始汗),期望他能夠“益矢忠誠”,“作朕屏輔”,以“帶礪山河,永膺嘉祉。①”而固始汗為了利用****在宗教方面的影響鞏固其在西藏的地位,“把全藏的賦税送與****,作為****個人費用和黃教的活動經費”②這也客觀上為西藏政權教合一制度的建立創造了條件。清政府默許了****徵收賦税的權利,使之成為不成文的法律制度。清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主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賦税與差役法

這方面的法律制度帶有明顯的繼承性。一方面,清王朝確立了“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繼承了明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裏,清政府十分重視對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社會關係的法律調整,採取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原則,承認了藏族地區原有的一些經濟法律的效力。然後通過專門立法,將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專門法中。《藏內善後章程》就是這樣一部針對藏族社會的專門法律。它的內容主要包括:

(1)整頓税制、依法納税的法律規範。各村落應交政府之賦税、地租以及物品,鄰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較遠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見在當時的藏族社會,存在着拖延繳納賦税的現象,這也許與藏族社會下層對中央政權的認同程度低有關。於是立法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加強了,明確了賦税催交制度。法律還規定了徵税人員依法徵税的規範:近查僧俗官員和宗本中有少數壞人,將所收賦税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積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賦税時,強加給住地户負擔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後強佐派人催交賦税時,應按規定期限辦理。僧俗官員及宗本等只准催清當年賦税,不得提前催收來年賦税。

(2)減免差役的法律規範

《藏內善後章程》明確規定:此次廓爾喀侵犯藏地,西藏許多村落廢墟,人民飽償痛苦,因此對於所屬人民應大發慈悲,予以愛護。最後決定濟嚨、絨夏,聶拉木等三個地方免去兩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達、從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並免去前後藏所有人民鐵猴年(1791年筆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税收。政府僧俗官員各宗谿負責人等,所欠交税收也都減免一半。1795年,為落實《藏內善後章程》,八世****強白嘉措在駐藏大臣鬆筠授意下決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豬事項照舊交納外,所有應交各項糧石,本色折色錢糧,普免一年。並將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舊欠糧石,及牛羊豬各項錢糧四萬餘兩,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來窮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眾,倘若不行查辦,優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漸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壞,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給予銀兩,修補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當今歸本處安置,商上給予口糧籽種,各務農業。三年之內,免其交納錢糧,不派各項烏拉差事,用示體恤。”③這些法律規定及實施辦法,在當時歷史條件下,對於穩定人心、恢復生產、發展經濟、維護清朝在西藏的統治起了重要作用。當然,根據皇帝聖諭:“軍差、驛站和宗站等差役,對誰也不準減免”④

(3)平均賦役的法律規範

《藏內善後章程》明確規定:“西藏之税收,烏拉等各種差役,一般貧苦人民負擔苛重,富有人家向****喇嘛和班禪額爾德尼領得免役執照,****喇嘛之親屬及各大呼圖克圖亦領有免役執照。各噶倫、代本、大活佛之莊民也多領得免役執照。今後所有免役執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負擔。在****的封建時代,在封建農奴制的西藏地區,清王朝能夠在法律中體現出這種程度的公平,反映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所包含的正義價值,當然,其階級侷限性是毋容置疑的。”

2、貨幣法

法律明確規定,西藏地方政府的財政收支,“統歸駐藏大臣稽查總核,”並設立機構,鑄造藏銀元,由管財政的“商上”負責鼓鑄工料役夫,但由駐藏大臣派遣人員“督同監造”,如果有摻雜錫、鐵等假料而被發覺時,所有由漢官及噶倫委派的孜本,孜仲等管理人員以及工匠人等,一併治罪,並依所鑄假幣數目加倍罰款。法律同時還統一了貨幣的成色與折算比價。對於貨幣的質量,由駐藏在臣派漢官合同噶倫進行檢查,並用漢銀換回藏政府和尼泊爾政府曾鑄造的假幣,規定比價是漢銀一兩換一百枚假章卡,並規定藏地方政權以後不得私自鑄造章卡。中央政權在藏區實施的貨幣法,扭轉了藏族地方政權利用假幣榨取人民血汗的局面,使得財政權力歸中央,由中央的代理人駐藏大臣代替行使,也使得藏族人民與內地的經濟紐帶得以確立和加強。

3、限制對外貿易的法律

有清一代,基本上奉行封閉自守的方針。早在順治十二年,首頒禁海令,不許片帆下海,違者重罪。之後雖曾開海禁,但有諸多限制,如禁止糧食、兵器、木板、鐵器、火藥、土硝、硫磺等出口。出海人員隨船攜帶的糧食,限每日每人米一升,餘米一升,以防風阻。如有越額之米,查出入宮,船户、商人一併治罪。①與海禁相似的是陸禁。西藏地區與外相接,《藏內善後章程》明確規定:接壤藏地各番部落差人來藏,令邊界營官稟明駐藏大臣驗放。有稟駐藏大臣者,由駐藏大臣給諭。有呈****喇嘛者,俱稟送駐藏大臣譯驗,商發諭貼。在藏地邊界,各設關卡,不得私越關卡與外交易。以後法律又重申:“如有私越邊界者,即行從重懲辦。”②當然,限制對外經濟交流有時只是一個幌子。清政府甚至明確規定不準噶倫與外面私通信息,也是主要基於政治上的考慮。但無論如何,清朝法律禁止和限制藏族對外貿易是不爭的歷史事實。

餘 論

通過以上對藏族經濟法的述論,我們不難看出藏族經濟法的多元性特徵。這種多元性表現在:藏族經濟法不但包含了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而且也包括藏族局部政權③的經濟立法,還包括藏區納入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後央政權對其專門立法。其實,法律是從屬於社會的現象。藏族經濟法從屬於藏族社會,同時受其歷史上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也受制於控制藏族社會的體外因子——傳統中國社會。毫無疑問,藏族經濟法作為一種控制手段打上了藏族社會、漢族社會、蒙古族社會等其他民族社會的烙印。從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藏族經濟法是藏、漢、蒙等多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藏族經濟法的多樣性特徵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學價值,需要我們深入研究。

① 吳從眾《西藏封建農奴制研究論文選》,中國藏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27頁。

①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XX年4月第1版,第331頁。

② 張濟民主編/《青海藏族部落習慣法資料集》,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頁。

③ 陳光國/《論藏族部落習慣法的刑法規範》,西北民族學院學報,1997年第3期,第87頁。

① 徐澄清/《關於“賠命價”“賠血價”問題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議》載《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第32頁。

②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XX年4月,第1版,第340頁。

① 筆者認為,《以萬當十萬之法》和《王朝準則之法》是松贊干布時期制定當屬無疑,其法律框架也

許在芒鬆芒贊時期予以繼承、修訂,由於史料所限,故為推測。

② 《敦煌吐蕃文獻選》,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第7~36頁。

③ 轉引自《敦煌吐蕃文獻選》,王堯、陳踐譯註。大藏,似為糧食與農事的基層工作人員。“蠻貊”為

藏稱南方泥婆羅人。“囚徒”為被俘虜的外族成員。

①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XX.4月第1版,第60頁。

② 參見中央民族學院語文學藏語組編譯,《吐蕃金石錄》,第155頁。

③ 參見《吐蕃簡牘綜錄》。

④ 同上,第32頁。

⑤ 同上,第33頁。

⑥ 參見劉俊文主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九卷,中華書局,1993年版,第251頁。

⑦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XX年,4月,第1版,第151頁。

① 參見《舊唐書·吐蕃傳》和《新唐書·吐蕃傳》

② 盧勛,《隋唐民族史》,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06頁。

③ 參見《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長編》卷104。

① 《長編》卷5。

② 參見《宋史》卷328。

③ 《長編》卷252。

④ 《長篇》卷106。

⑤ 宋代的經濟法律十分繁榮,涉及眾多經濟法學部門:土地法,獎勵開荒法,方田均税法,青苗法,

農田水利法,市場管理法,鹽茶專賣法、錢法、財政法等。元朝致力於開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滯後性,在“以少臨眾”的統治過程中法制建設也無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許多經濟法律如税

法,茶法,鹽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陳慶英譯,《漢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頁。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紀》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紀》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紀》

⑤ 《永樂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紀》

① 史載管轄十三萬户的第七任本欽曾協助朝廷籍户,改組地方行政機構並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參見《大明律·户律·户役》

③ 轉引自陳光國:《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頁。

① 徐曉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XX年4月1版,第159頁。

② 《明實錄》卷13

③ 《西寧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實錄》卷74,第19頁

① 《清世祖實錄》卷74,第19頁

② 《清代民族史》楊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頁。

③ 參見《****剌嘛傳》,牙含章編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頁。

④ 參見《水猴年決定》漢文譯稿。轉引自《西藏封建農奴制研究論文選》中國藏文出版社,1991年8

月第1版,第212頁。

① 《清聖祖實錄》卷271

② 《清仁宗實錄》卷31

③ 筆者認為,局部政權即包括了藏族社會納入中國前的王朝政權,也包括了藏族社會融入中國社會後

的地方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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