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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劳动法的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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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是劳动关系方面的基本法律,科学而完善劳动法能够规范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而稳定的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下面是本站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押金的劳动法的规定,希望你喜欢。

押金劳动法的规定解析

押金劳动法的规定

(一)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附一: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

附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

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三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

(二)经济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约定各种形式的抵押金;经济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50号)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三)录用人员时不得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他们的集资、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报名、培训、体检等任何费用。

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明确以下几点:劳动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从狭义上讲,我国《劳动法》是指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本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等。

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押金的效力

押金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于下列合同:(1)租赁合同,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然而遗憾的是,国务院1983 年12月17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押金担保持明确的否定态度,但全国人大通过并于95年1 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其第四节“房屋租赁”中没有对使用押金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的效力层次原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即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使用押金担保。因为法律不禁止的便是合法的,这是一个合理合法的推论。(2)承包合同, 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往往要求承包方提供财产抵押或所谓的风险抵押金,这里的风险抵押金其实就是押金。(3)旅客住店合同, 在旅客住店时,店方总是要求旅客交付相当于或大于其预定期间屋价的押金。 (4)住院医疗合同,患者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总被要求向院方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押金。(5)劳动合同,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在与受雇人签定劳动合同时,常常要求交付一定金额的押金。不过,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因此,这里使用押金有一个是否合法的问题。不过,从其他国家如日本、德国的劳动立法来看,雇佣合同中使用押金是允许的。但台湾省的学者普遍认为,押金仅适用于租赁合同(注:吴启宾:《论押租金》,刊于《法学丛刊》1968年第1期,第 73页。)。这样的话,押金的范围太狭隘。

关于押金担保的范围,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来说,租赁、承包合同的担保范围是:(1)租金、上缴的承包利润;(2)租赁物、承包物的返还;(3)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 旅客住店合同的担保范围是:(1)屋价;(2)退房;(3 )其它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住院医疗合同的担保范围是:(1)住院费、医疗费;(2)退病房;(3)其它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劳动合同的担保范围最小, 即只担保受雇人不当履行职务时的损害赔偿。

债务人一旦交付押金,押金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对受押人而言:

1.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出押人欠缴租金、承包利润、医疗费用,受押人可从押金中径行扣除抵充;不过,出押人无填补已扣押金的义务。

2.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返还租赁物、承包物,或者已正当履行其职务的,受押人应当返还押金,或者返还已扣除损害赔偿后押金的余额。

3.当债务人的其它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受押人就押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押金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利息,归受押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出押人而言:

1.依合同规定交付押金。固然押金交付是押金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在实务中,押金的交付往往还是主合同生效所附的一个条件。

2.押金返还请求权。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出押人不享有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租赁物、承包物等,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

押金的价值

押金,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人民大众所广泛运用。因此,建立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涉及押金的经济活动,对于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制度价值。具体表现在:

1.押金能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实现,降低交易费用,从而保障交易安全。

押金是一种物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自由决定在押金中抵扣,这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保护方法。保证,要找保证人承担责任,除繁琐的法律程序外,由于执行难的原因,胜诉了也未必能从保证人处拿到钱款。即便是抵押、质押等,设定权利后还需要登记,费时费钱;未登记的,轻则不得对抗第三人,重则无效,得不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即便是有效的抵押、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还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协商处理或诉诸法院。因此,从操作程序的效果上看,保证、抵押、质押均不如押金简便、有效。

2.押金能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起平衡器的作用。

对给付押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往往是先为给付义务,先为给付方的期待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后为给付方的自觉履行,先为给付方(债权人)显然承受着较大的风险。后为给付方(债务人)给付押金可以分散或降低先为给付方的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其实也就是消除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会促成双方达成交易,从而加快经济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

3.我国民间对上述合同收受押金,根深蒂固,已成习惯。

尽管如此,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民间使用押金时,无章可循,任意性太大,表现在:(1)名称混乱,叫押金、押租金、保证金、风险抵押金、风险保证金、风险质押金等,不一而足;(2 )押金的内涵不确定,完全依当事人约定而任意取舍,很多合同中甚至约定出押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押人有权没收押金,与押金作为担保物权的补偿性相冲突。押金使用得极不规范,以致押金纠纷时有发生,为避免这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运用立法适时规范,颇有必要。

4.押金既然是一种物的担保,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只能是法律上有规定的,法律上未作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否则,法律将否认其效力。有鉴于此,这也迫切需要对押金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给押金一个说法。否则,押金作为物的一种担保形式将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

那么,在押金立法时,我们应注意或考虑些什么问题呢?

第一、押金数额是否要限制。

一般说来,原债权利益大,作为担保的押金数额也相应增大,反之,原债权利益小,押金的数额也相应减少。二者是一种正比例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过大的押金数额,从而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此,限制押金数额是公平原则的要求。至于限制的幅度多少为宜,即应占所担保债权的多大比例?定金依法是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的幅度更小,但由于押金与定金、违约金从功能上比较,后者有惩罚性,对于违约人而言,是一种额外付出;而押金却无惩罚性,有补偿性,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份内付出,仅是付出时间提前而已。因此,押金的数额应在所担保的债权之下,总债权的20%之上,才具担保价值。

第二、押金利息的归属。

押金交与债权人,其所有权就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移转于债权人。因此,债权人对于自己所有物所生之孳息,当然也就取得所有权,故押金对于出押人而言是无所谓收取利息的。但对受押人即债权人来说,其收取的押金的数额越大,所获得的利息也就越多。为利益所驱动,受押人有本能地扩大收取押金数额的倾向。对出押人的保护,除对押金数额予以限制外,在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合同,可用特别法的方式规定,押金所生利息,为出押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押金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

当合同关系终止,且无合同债务不履行情形的,出押人得请求退还押金。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押人不得请求返还押金。另外,对于超过法定限额的押金余额,无论何时,出押人有返还请求权,或者通知受押人予以抵充。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对押金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出押人仍有返还请求权。当事人之间关于没收押金的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

第四、债权让与是否影响押金返还请求权。

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由A而变成B时,出押人能否向新的债权人请求返还押金呢?笔者认为,押金系债权的担保,债权让与时,押金也当然移转于新债权人或已经从买价中扣除,这是债权让与的一项必要条款或负担。至于实际是否移转于新债权人B或从买价中扣除, 这是原债权人A与新债权人B之间的内部关系。新债权人B 以押金实际上没有移转于他来对抗出押人的退还请求权,是不能成立的。因此,除非债务人同意或者三方另有特别约定,新债权人B必须承受返还押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