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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關於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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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勞動法》共有5條規定,即,第25條、26條、27條、29條和28條。分別規定了即時解除、提前通知解除、不得解除和解除應當發給經濟補償金等方面的內容。

勞動法關於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合同

1).即時解除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第25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四種情形,這裡著重說明幾點:一是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這實際上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是有條件的,即必須是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這就要求用人單位最好制定書面的招聘簡章,或錄用員工的人事管理制度,其中應有具體的錄用條件規定,以便於操作。二是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這裡所講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可以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等國家規定加以認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則依據用人單位的內部規章來認定,這就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內部的規章制度。至於被勞動教養或收容教育的職工勞動合同解除的問題,可以由用人單位在內部規章中作具體規定,按照勞部發[1995]39號檔案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對被勞動教養的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職工被公安機關收容教育企業能否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6]29號)規定,因違法犯罪活動被公安機關收容教育的職工,企業可以依據《勞動法》第25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與其解除合同。三是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這裡的重大損害應由企業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以內部規章加以規定。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是指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的;被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2).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

這是《勞動法》第26、27條規定的內容。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1)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方可解除其合同。

(2)對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外安排的工作的,應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的規定,先由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1-4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被鑑定為5-1級的,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是指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對這類人員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裡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現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這裡的法定整頓期間是指依據《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破產程式進入的整頓期間?quot;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應依據地方政府規定的困難企業標準來界定。另外,《勞動法》第27條還規定了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程式,即:第一,提前3天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第二,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第三,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員方案,進行情況說明,不須批准。履行三項程式後,用人單位即可實施裁員工作。

3)、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勞動法》第2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1)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不能依據第26、27條解除合同,應當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的有關規定給予工傷待遇,對被鑑定為7至1級的職工,合同期滿,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發給相應的工傷待遇。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職工不能依據第26、27條解除合同。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也不能依據第26、27條規定解除合同。

4).解除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28條對用人單位依據第24、26、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作了規定,這是《勞動法》側重保護勞動者的具體體現之一。勞動部制定的配套規章《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對解除合同給勞動者計發經濟補償金作了具體規定。該辦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分為三種,即:賠償性的補償,醫療性的補償和解除合同補償。

賠償性的補償是《補償辦法》第3、4、1條的規定。內容是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或者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的,除支付全額工資或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外,另加付支付金額25%的經濟補償金。

醫療性的補償是《補償辦法》第6條的規定。內容是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為5-1級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按工作年限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發給醫療補助費,一般病症為6個月的工資,重病為9個月,絕症為12個月。

解除合同的補償是《補償辦法》第5、7條和第6、8、9條的規定。內容分兩類,一類是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另一類是患病醫療期滿被鑑定為5-1級,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須變更,而雙方又無法達成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因裁員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受12個月工資限額的限制。

上述各種情形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解除合同的補償中第二類情況,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